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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博彩经营法律制度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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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就本法律而言:(一)互相博彩——以动物之速度竞赛或体育赛事作为投注对象,而当中的获胜者在扣除佣金、费用及税项后,按个别投注额之比例互相分取总投注金额之博彩;(二)娱乐场——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许可及定为开展此类业务之地点及场所;(三)幸运博彩——结果系不确定而博彩者纯粹或主要是靠运气之博彩;(四)互动博彩——同时以下列方式进行之幸运博彩:(a)按有关规则之规定,给予或赢取一项金钱或其它具价值之奖品;(b)博彩者透过电讯工具如电话、电话传真、互联网、数据网或录像讯号和数码资料传送而进入或参与博彩,并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钱或其它价值;(c)该博彩为亦在澳门各娱乐场提供或经核准之幸运博彩或电动或机动博彩机之博彩。(五)向公众提供之博彩活动——仅靠运气赢出之博彩活动,诸如彩票、奖券、泵波拿及抽奖等;(六)博彩中介人——在娱乐场推介幸运博彩者,其工作系给予博彩者各种便利,尤其是有关交通运输、住宿、餐饮及消遣等,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之佣金或其它报酬。二、“娱乐场”一词仅可由经营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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